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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5.12.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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遊戲幣/平台金幣
為什麼直播金幣商「不能」適用差額課稅?

撰文者/游上逸會計師

 

差額課稅函令,不是給直播金幣商用的

 

近來不少直播金幣商在面臨查稅或補稅時,會主張適用財政部 113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1300607350 號令,認為自己也能「按收付價款差額課徵營業稅」。但這個主張,在法理與函令文字本身上,都是錯的。因為該解釋函令,只適用於「C2B2C」的交易樣態;而多數直播金幣商實際從事的,卻是 「B2B2C」。兩者在營業稅制度下,法律效果完全不同。

 

財政部這份函令,在解決什麼問題?

 

先回到函令本身。113.12.06 的解釋函令,是針對「營業人提供遊戲幣交易服務,按收付價款差額課徵營業稅」所作的認定基準。該函令與同日發布的新聞稿,明確點出其立法背景與適用前提:遊戲幣買賣雙方均為自然人(個人),中間的營業人只是提供交易平台、履約保證與撮合服務,若仍以「進銷貨」方式對中間營業人課徵營業稅,將因「前手為個人,無法取得進項發票」而導致稅負不合理放大。

 

換句話說,這份函令是為了解決一個非常特定的稅制問題

  • C(個人)→ B(平台)→ C(個人)
  • 前手是個人,沒有發票
  • 若對中間 B 全額課稅,會形成制度性不公平

因此,財政部才「特別開了一個例外」,允許在 C2B2C 情境下,改以「差額課稅」處理。

 

直播金幣商不是C2B2C,而是B2B2C

 

問題是直播金幣商的實際交易結構,幾乎從一開始就不是 C2B2C在多數直播金幣案件中,結構是:

  • 前手:直播平台或遊戲營運商(營業人)
  • 中間:直播金幣商(營業人或被擬制為營業人)
  • 後手:一般用戶/玩家(自然人)

這是一個非常標準的:

B(上游營業人)→ B(直播金幣商)→ C(玩家)

也就是 B2B2C

 

而財政部在新聞稿中,其實已經把這件事說得非常清楚:「至於交易前手為營業人之情況(即 B2B2C),因營業人可取具進項發票申報扣抵,其售予買家時按進銷項模式課徵營業稅,尚不致發生按銷售額全額課稅之情形。」這一句話的法律效果非常關鍵,等於明示B2B2C,本來就不適用差額課稅。

 

為什麼 B2B2C「一定要走進銷項」,而不是差額?

 

原因只有一個,而且非常簡單:因為你「依法應該拿得到發票」。

在 B2B2C 的交易中:

  • 前手是營業人
  • 依法負有開立統一發票義務(營業稅法第 32 條)
  • 後手營業人(直播金幣商)
  • 本來就應該以「進項+銷項」計算營業稅

也正因如此,差額課稅在 B2B2C 根本沒有存在的必要性。所以,當直播金幣商主張「我也要用差額課稅」時,真正的法律問題其實是:你為什麼沒有向前手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?這不是差額課稅的問題,而是前手是否依法開票、交易結構是否被刻意扭曲的問題。

 

真正該問的不是「能不能差額課稅」

 

從我們實務處理的案件來看,很多直播金幣商之所以會誤用這份函令,往往是因為陷入一個錯誤前提:

「反正我也拿不到發票,所以應該可以比照 C2B2C。」

但法律的邏輯剛好相反。你拿不到發票,不代表你可以改用差額課稅;而是代表你的交易結構本身就有問題。

 

在 B2B2C 的情境下,合理、合法的處理路徑只有一條:

  • 向前手 B(上游營業人)取得統一發票
  • 依進銷項模式申報營業稅
  • 而非要求國稅局「幫你改制度」

 

實務提醒

 

如果你是直播金幣商,只要符合以下任一狀況,就請特別注意:

  • 你的金幣來源是直播平台或遊戲公司
  • 上游是營業人,卻長期不開發票
  • 你被要求用「代收」「合作」「聯合運營」來包裝交易
  • 你實際上是在幫上游承接銷售與金流

那麼你面臨的風險,不是差額課稅能不能用,而是你是否正在替上游承擔本不該由你承擔的營業稅責任

 

結語

 

113.12.06 的解釋函令,是一個「為了解決特定不公平課稅場景而設計的例外制度」。它不是萬用解法,更不是直播金幣商的護身符。對直播金幣商而言,真正重要的不是爭取差額課稅,而是:

  • 釐清自己到底是 C2B2C 還是 B2B2C
  • 正確認知「前手是不是營業人」
  • 正確識別前手是否透過「交易/收付款安排」來進行稅務風險轉嫁/切割
  • 回到進銷項制度,要求上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

 

否則,一旦查稅發生,你不只無法適用差額課稅,還可能因交易結構錯置,承擔「總額課稅」的最壞結果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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